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需要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业务部门负责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已获取的材料,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立案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调查笔录。
第十七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违法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以及从重处罚或触犯
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计算机数据、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询问)、检查笔录。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原件、原物可能灭失或不宜在司法行政机关保存的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全或进行复印、复制。对复印件或复制件要有两名执法人员核对确认并注明收集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