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处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二)对公证员、公证处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三)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处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
(四)对未经登记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以下案件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一)对律师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二)对律师事务所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的;
(四)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于发生争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条 对于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并在五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案件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