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要加强预算收支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4、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不按照要求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