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发布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符合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合法。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剥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要事先听取意见、经过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再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经听取意见、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制定机关需要延长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的,应当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对文件内容和实施状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决定进行修改、废止或者确认继续实施。
(三)实行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缺失,内容相互抵触,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四)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对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越权限、内容违法、违反法定程序的文件,应当提请同级政府撤销、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执行;发现应当报备而不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限期报备。经审查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
(一)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要事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提出支持性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根据需要提出调整的建议;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精神、改革发展方向的决策内容,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