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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建设)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登记编号、设立标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庭院和农村居民宅基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发生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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