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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形成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审核后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由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对象下达审计决定书。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依法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就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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