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以后2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应按规定及时全面查结案件,执行部门案件执行完毕5日内将查办结果报告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检查人员查结后,应将检查是否与检举一致的情况与举报人沟通,避免重复和越级举报。
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局稽查局检查人员与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市内各国税局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应分别于案件结案后五、十日内,以电子文档和纸制材料的形式上报查处结果报告,即所有举报案件结案或执行完毕均需报送《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市局举报中心对各市国税局稽查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稽查局,市内各国税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检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一般案件,凡检举内容涉及各市国家税务局和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干部的,由市局稽查局直接查处,不得再转各主管税务机关或检查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