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事争议隐患定期排查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人事争议隐患,主管部门应会同所属用人单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对难以及时化解的人事争议隐患,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向市或所在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前介入争议隐患的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供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的专业咨询服务,并指定专职仲裁员实行定点联系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人事争议预防和调解的业务培训制度。
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经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每年参加市或区(市)统一组织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0学时,并将培训情况纳入干部教育学时学分登记范围。
第十四条 市、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对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用人单位人事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向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仲裁建议书,并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市、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的指导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㈠调解组织建设情况;
㈡调解员配备、培训情况;
㈢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报送备案情况;
㈣仲裁建议书整改落实情况;
㈤人事争议隐患定期排查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㈥其他人事争议预防工作情况。
人事争议预防工作的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通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㈠应当成立调解组织而未成立的;
㈡未按规定参加市或区(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调解员业务培训的;
㈢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