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的;
(七)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八)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未按规定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停运牌,乘客投诉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行业监管服务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未立即告知乘客的;
(四)转借、撕毁、混用专用票据,打印票据不清晰可辨或者票据丢失不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上报的;
(五)扰乱营运秩序,不服从管理和调度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营运车辆上粘贴、悬挂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的遮挡物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或者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