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单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或者倒卖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违法营运车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对第(一)、(二)、(三)项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拒绝、阻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检查,不配合调查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无故拒绝载客或者中断服务的;
(四)拒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