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从业服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的,应当接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乘客与驾驶员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文体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宾馆、大型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资料的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管理、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