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乘客要求驶往偏远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和服务监督卡、计价器、标志灯等服务设施的齐备、完好。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补办。
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体系,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申办或者补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热情服务、秉公办事、文明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