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定;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承包经营或者聘用驾驶员,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受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服从管理和调度,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清晰可辨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转借、撕毁、混用,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
(六)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丢弃;
(七)不得拒绝载客,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应当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九)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