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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订)

  (四)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四)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不得粘贴、悬挂遮挡物;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行业监管服务设备及安全防范装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养,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燃气出租汽车的气瓶和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入股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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