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后,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经营权收回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出租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