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检查过程中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三)严禁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
(四)严禁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 对于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涉密载体的收发、传递、阅读、使用、复制、保存、销毁和维修时,应严格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采取的保密措施,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信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函〔2010〕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外包公司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信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要求,与服务外包公司签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安全保密协议》,对其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实行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及工作台账、传递单、回执单、出具的告知书等相关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应严格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行政或者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外来查询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