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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税发
[1994]28号
| 增值税
| 关于消费税、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一、消费税
(一)关于包装物租金、奖励费是否按‘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征消费税的问题
按照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除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即:(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外,其它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征消费税。因此,对纳税人收取的包装物租金、押金、奖励费,应按“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四)关于价格折让和价格折扣的征税问题
1、对纳税人因价格折让而减少的销售额,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或者从下月应纳消费税税款中抵减;
二、增值税
(一)、初级农业产品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初级产品。农业初级产品的范围,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如下:
初级农业产品,是指农业生产者自产未经加工或经过简单加工的农业产品及其副产品和下脚料。
经过简单加工的农业产品是指:面粉、大米、小米、生花生米、红薯干、皮棉、麦仁、高粱米、玉米糁、白条肉、生皮张、下水、畜禽毛等货物。
(二)、增值税的起征点
根据增值税《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规定如下:
项目 省辖市 县(市)及农村
生产销售货物月销售额 1000 600
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 300 200
按次纳税每次(日)销售额 50 50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体经营者和其它个人。
上述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即不包括应纳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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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豫国税发[1994]45号
| 增值税
| 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第一条
第二条: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目前,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五种。凡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的上述五种涉嫌违规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属于“重复认证”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属于“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二、关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目前,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比对不符”、“缺联”、“抵扣联重号”、“失控”、“作废”、“缺红字抵扣联”等六种。凡属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的上述涉嫌违轨的发票,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抵扣联重号”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属于“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属于“缺红字抵扣联”发票,暂不移交稽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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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豫国税发[1994]50号
| 增值税
| 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 3、关于玉米渣、红薯渣、豆渣的征免税问题
我们意见,对玉米渣、红薯渣、豆渣这些货物,在历史习惯上是作为饲料使用的,因此,不分用途,一律按“饲料”的征免税规定执行。
4 、关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标准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但没有规定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标准。我们意见,凡购进后列入固定资产目录,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货物,均属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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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豫国税发[1995]039号
| 增值税
| 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2、关于执法部门销售罚没物品的征税问题
对执法部门罚没的物品、凡通过国有商业企业销售,销售收入上交财政部门的,一律暂不征收增值税。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均应按规定征税。
5、关于利用煤矸石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的范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规定,对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可选择按简易办法依6%征税。墙体材料的范围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86号文件列举的石煤和粉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砌块,不再考虑掺兑煤矸石等的比例。
6、关于工商联营、租赁柜台纳税问题
若是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简易办法依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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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豫国税发[1996]262号
| 增值税
| 关于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二、利用动物骨骼组织加工的鱼粉、骨粉、骨粒、羽毛粉、蹄脚粉等产品,按照“饲料”的征免增值税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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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豫国税发[1998]177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企业改制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意见
| 二、强化优质服务,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
3 、严格执行新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鼓励我省个体经济的快速发展,省局以豫国税发[1998]123号文件调整了增值税起征点.从九八年六月一日起,对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下岗职工生产销售货物起征点由月销售额 1000 元(省辖市)和 800 元(县及农村)提高到 1500 元和 1000 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月销售额 500 元和 400 元提高到 600 元和 500 元。基层国税部门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对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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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豫国税函发[1999]111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纯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 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纯水和矿泉水生产经营企业,按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未达到100万元的均按照小规模纳税人依6%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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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豫国税函发[1999]355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第二款: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库存粮食,可按其收购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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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豫国税发[2000]283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第一条:一、2002年年底前,各地要逐步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步骤为:(一)2001年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到所有开具万元以上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二)2002年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工作。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将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三)实现上述分步推行计划,2000年全国要完成25万户的推行任务(见附件2)。为此,各地要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在金税卡大批量供应之前,要与航天金穗公司商定好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供应数量、供货次数及供货间隔,督促服务单位做好企业技术培训和设备安装工作,努力完成好2000年的推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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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豫国税函[2001]274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 二、关于收购免税棉花抵扣税率问题。根据现行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棉花经营单位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免税棉花,可根据农产品收购凭证注明的收购金额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棉花经营单位”不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应按10%的税率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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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豫国税函[2001]506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第一条,第二条: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目前,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五种。凡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的上述五种涉嫌违规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属于“重复认证”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属于“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二、关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目前,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比对不符”、“缺联”、“抵扣联重号”、“失控”、“作废”、“缺红字抵扣联”等六种。凡属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的上述涉嫌违轨的发票,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抵扣联重号”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属于“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属于“缺红字抵扣联”发票,暂不移交稽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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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豫国税发[2002]230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三、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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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豫国税发[2002]232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一、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此条款“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已废止);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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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豫国税发[2002]271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第一款自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即一、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 17 %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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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豫国税发[2003]135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六、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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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豫国税发[2003]192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部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一、 2005 年底以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综合类科技报纸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科技报纸.其具体范围是,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报纸批准登记时分类认定的综合科技类报纸,详见附件 1 。科技音像制品具体范围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 ( I SRC )中的午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B-哲学, D一政治、法律, E 一军事, F一经济, N -自然科学总论, 0 一数理科学和化学, P一天文学、地球科学, Q一生物科学,年医药、卫生, S一农业科学, T一工业技术, U一交通运输, v-航空、航天, X一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 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94 )财预字第 55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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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豫国税发[2003]273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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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豫国税发[2003]275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附件2 第二条(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此条款“固定资产除外”已失效或废止);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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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豫国税函[2003]438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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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豫国税发[2003]57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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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豫国税函[2003]580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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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豫国税函[2004]134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一、民政福利企业管理问题
(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问题
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总局正在根据新的形势,着手进行研究修订。在新的政策出台之前,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仍按照总局国税发[1994]15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包括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关于企业生产人员的界定问题
民政福利企业的条件之一是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企业生产人员是指直接从事企业产品生产、制作的人员,但不包括医院、销售等非生产性的企业人员。
(三)关于“残疾职工就业安置卡”和 “残疾证”,税务部门应以哪个证件作为福利企业免税依据的问题。
根据豫民福[2002]14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各省辖市申报新办福利企业时,应提供“残疾职工就业安置卡”,作为申报新办福利企业的资料,据此,我们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新办的福利企业,可以按“残疾职工就业安置卡” 作为福利企业免税的一个依据;对2003年1月1日前的福利企业,按“残疾证” 作为福利企业免税的依据。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问题
根据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2005年12月31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据此,该文件没有规定原料的来源,只要企业利用的原料属于“三剩物”和“次小薪材”范畴,其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属于产品目录列举的产品,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六、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审批有关问题
(一)目前省局确定的饲料产品检测机构为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河南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检验站,饲料生产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作为质检机构,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已选定的质检机构当年不得更换。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取得上述检测机构的质检合格证明,方予申请免税。
(二)饲料产品的质检时间,由饲料生产企业与质检部门协商进行,但申请免税饲料产品的质检工作必须在每年的8月底以前完成。
对饲料生产企业免税审批权限问题,省局另行下文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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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豫国税发[2004]210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一)按开票金额3.3%预征所得税;十、(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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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豫国税函[2004]2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国税函〔2003〕1360号)第三条:三、按照总局国税函〔2003〕1322号文件的要求,“省级地方税务局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间每10天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并电传至(010)63417972。这里的报告时间为每月的10日、20日和30日或31日,今后总局将以此时间上报的数据作为通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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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豫国税发[2004]326号
| 增值税
| 河南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二、对纳税人进口货物已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在2005年1月1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予以抵扣。
三、对纳税人丢失的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凡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抵扣的纳税人,可以使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逾期抵扣版),该软件发布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没有超期未抵扣的纳税人,仍使用现《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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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豫国税函[2004]463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百万元版、千万元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百万元版、千万元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函[2004]463号):一、申请与受理 (一)省局委托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设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接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百万元版、千万元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申请。也可由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负责接收,并于当天传递到上述受理窗口。各地要在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其他途径对外公布省局受理窗口的办公地点、邮政编码、办公电话等有关情况,同时上报省局备案。二、审查与决定(三)省局收到地级市税务机关送达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实地核查报告后,应按照《省局内部审批流程》(附件8)进行严格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1、作出批准决定的,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5);2、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6);(四)省局作出决定后,必须在行政许可规定期限前三天把《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式二份邮寄到相应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的“受理窗口”,再由受理窗口负责把其中一份邮寄给申请人(企业)或通知领取。(五)地级市局在接到省局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立即把决定书的复印件下发到该企业的主管县(区)国家税务局,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通知2日内,通知该企业携带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IC卡到税务局办理最高开票限额授权。地级市局在接到省局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在通知企业的同时要向企业做好相应的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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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豫国税函[2005]253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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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豫国税发[2005]299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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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豫国税发[2005]387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此条款“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已废止或失效)
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十、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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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豫财办税[2007]10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三、(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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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豫国税发[2007]293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日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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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豫国税发[2008]195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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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豫国税函[2008]244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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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豫国税发[2008]326号
| 增值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五、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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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豫国税函[2009]83号
| 增值税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一、自2009年4月1日起,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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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豫国税发[1995]9号
| 消费税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总局文件的第二条、零售业务的范围:《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第五条、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3.《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开户银行账号;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账式样;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第七条、《证明单》的使用管理:《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一)《证明单》的使用。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二)《证明单》的管理。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第八条、违章处理:(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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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豫国税发[1997]180号
| 消费税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 总局文件第一条、关于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的换算问题:对纳税人用外购已税烟丝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扣除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统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时,应一律采取6%的征收率换算。具体计算公式为: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
第四条、关于特种用车的范围问题:《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中规定的特种用车范围只限于急救车和抢修车,对其他车只要属于小汽车的征收范围,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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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豫国税发[2001]147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财政部文件第一条第(二)项、比例税率: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2.薯类白酒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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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豫国税发[2002]209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总局文件第一条、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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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豫国税发[2005]279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省局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上报至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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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豫国税发[2006]101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五条第(二)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通知规定税率申报纳税。按消费税应纳税额的30%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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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豫国税发[2006]261号
| 消费税
|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财政部文件第一条、关于若干油品的征税范围:(一)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根据《通知》石脑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二)蜡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根据《通知》关于燃料油征收范围注释,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三)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根据《通知》关于溶剂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四)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税范围。
第五条、关于外购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应税消费品又同时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的,外购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额的计算: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可以生产出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等非应税消费品同时又生产出裂解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允许抵扣的已纳税款计算公式如下:(一)外购石脑油。当期准予扣除外购石脑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石脑油数量×收率×单位税额×30%,收率=当期应税消费品产出量÷生产当期应税消费品所有原料投入数量×100%,(二)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成品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石脑油已纳税款×收率,收率=当期应税消费品产出量÷生产当期应税消费品所有原料投入数量×100%,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分别计算2003年、2004年、2005年年平均收率,将计算出的年平均收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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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豫国税函[2006]300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一条、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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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豫国税发[2006]89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财政部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乘用车。(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2)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率为5%;(3)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率为9%;(4)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率为12%;(5)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率为15%;(6)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20%。
第十条第一款中“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附件第六条、成品油。本税目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七个子目。汽油、柴油的征收范围仍按原规定执行。(一)石脑油。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二)溶剂油。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溶剂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溶剂油。(三)航空煤油。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航空煤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航空煤油。(四)润滑油。润滑油是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石油为原料加工的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五)燃料油。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燃料油征收范围包括用于电厂发电、船舶锅炉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的各类燃料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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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豫国税发[2008]125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四条、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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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豫国税函[2008]172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附件3、《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4、《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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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豫国税发[2008]39号
| 消费税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财政部文件第一条、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按每升0.2元征收消费税,燃料油按每升0.1元征收消费税。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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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豫税发[1994]49号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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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豫国税函[2001]317号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 通知第三条,第六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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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豫国税发[2002]86号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失效
|
51
| 豫国税发[2003]313号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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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豫国税函[2004]92号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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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豫国税发[2004]153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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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豫财税政[2004]64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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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豫国税函[2005]144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自然段第三款失效
|
56
| 豫国税发[2005]153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通知第十一条(一),第十二条(一),第十四条(一),第三十七条1,第三十八条(一),第三十九条(一)失效
|
57
| 豫国税发[2005]408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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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豫国税函[2006]298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四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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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豫国税函[2006]329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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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豫国税发[2007]192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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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豫国税发[2008]19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 转发意见第一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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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豫国税函[2008]387
| 进出口税收管理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1版)正式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 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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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豫国税发[2004]220号
| 注册税务师管理
| 关于委托各省辖市局征管代管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
| 各省辖市国税局、地税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监管到位。同时,要明确征管科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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