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具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
除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外其质量机构还应配备至少一名执业药师,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配备执业中药师。
第十三条 企业专职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含大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仓储养护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疫苗经营应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疫苗的验收工作,其应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或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和技术工作经历。
企业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工作的人数不应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4%,且不得少于3名。
第十五条 企业验收、养护、分拣配货、仓储保管、采购、销售、运输等岗位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事疫苗经营采购部门、销售部门各需配备至少1名具有2年以上从事疫苗业务工作人员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的疾患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三节 场地、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洁。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具有与其所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药品仓库,其中仓库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仓库中应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