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在办妥清算申报并结清税款后,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企业清算所得税完税凭证(或);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未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并结清清算税款之前不得接受其提出的注销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后,进行逻辑审核,审核无误后,进行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办理完毕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后续管理工作:
1.被清算企业的法人股东如为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被清算企业的法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情况书面告知其法人股东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企业在清算结束后放弃的企业投资资产权益和应收债权,主管税务机关应书面告知我市税收管辖区域内的被投资单位、债务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及时确认该股权收益、债务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将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并按照市局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4.应建立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收管理登记台帐,逐户登记所得税清算的有关情况,加强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其主管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顺序遵循以下原则: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先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联合注销税务登记审批确认表》等资料再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缴纳非增值税的企业,先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持有关资料再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所得税清算中的相关规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一)自然人股东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剩余财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投资额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