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组成立文件;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十六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要组织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企业以前年度应缴的各项税收进行清理,确认欠缴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进行所得税清算时必须进行重点管理,要求清算企业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于清算申报时一并报送: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的;
(二)资产总额超过500万元的(暂定);
(三)企业清算当年享受过税收优惠的(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外);
(四)重组业务中涉及企业清算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管理的。
第十八条 对除符合本通知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实施一般税务管理,企业清算申报时无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应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结清税款: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税收清算报告(或)。
(四)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等专项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