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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一)清算资产
  1.清算资产包括企业清算开始时的全部资产以及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资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资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资产。
  2.企业清算前12个月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资产入账:
  (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二)资产可变现价值的一般确认原则
  1.房屋、建筑物、土地
  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的可变现价值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核实。
  2.存货
  存货按下列顺序确定可变现价值:
  A.按清算开始日前,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B.按其他企业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C.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投资资产
  企业的各类投资资产在清算期间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收回,确认相应的可变现价值。
  4.递延收益、商誉、递延所得税资产、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
  (1)按照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应当分期确认所得的项目,其清算前尚未确认所得的金额,应一次性并入清算所得;
  (2)生产经营期间预提的各项费用(不含递延所得税负债)不再支付的,应并入清算所得;
  (3)其他待摊费用(如按三年平均扣除的企业开办费、房屋装修费等)按照剩余计税基础扣除;
  (4)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一次性扣除。
  (5)递延所得税资产与应纳税所得额无关,其计税基础为零。
  5.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
  按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交易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交易价格扣除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6.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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