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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逐级将本行政区域内本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州(地、市)、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相关企业(含中央驻青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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