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视企业投资规模大小、危险有害程度和工艺路线复杂程度等情况,可以将其负责的部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对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及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委托实施。
委托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事项应当告知企业所在地的州(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对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受委托的州(地、市)级或者县(行委、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
(二)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三)新建企业应建在规划的化工园区内或化工集中区域;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