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报告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公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构印章。
每年一月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或者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审查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查工作由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依据: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适用的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适用的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纠正。制定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 内容违法的,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和气象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