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的,罚款1万元至1.5万元;
2.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罚款1.5万元至2.5万元;
3.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罚款2.5万元至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使用无效失效《资格证书》、出借《资格证书》的行为,罚款1万元至1.5万元。
2.倒卖、出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罚款1.5万元至2.5万元。
3.伪造、变卖、冒用《资格证书》的行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罚款2.5万元至3万元。
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月1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2.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七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