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自治区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自治区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