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类目录适用范围为定点零售药店。其可按规定对参保人员销售《药品目录》内除麻醉、放射类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中药饮片除外)、部分生物制品和注射剂型以外的药品。
第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至30天,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中药煎剂不超过10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同类药品不超过2种);出院带药不得超过本次出院诊断范围和处方限量管理规定。
第九条 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可持本人医疗保险就医证卡直接到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非处方药品,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掌握配药量,询问病情,指导用药,参保人员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
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时,必须出具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保处方,药店药师应当按规定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方可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和销售。
第十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
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药品目录》实行最高零售价限价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发改委药品价格调整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政府采购中标药品零售价,规范对《药品目录》内药品价格的调整维护。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药品目录》中的国家基本药物时,应当严格执行省统一集中采购的中标价格;其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政府采购中标药品零售价和物价部门公布的药品最高零售价。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单位”)在购进药品时,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帐,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