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取当面、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管辖范围及相关规定,负责受理、承办、查处举报事项。举报事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二)实名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掌握的;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行为的举报,按基金损失金额的5%进行奖励,不足100元的补足100元,一般不超过5000元。
(二)对可能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因举报人举报而被有效制止的举报行为酌情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有多个举报人的,对最先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申请由案件承办单位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后,由承办单位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承办单位负责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第十条 受到奖励的举报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奖金。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举报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的,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书、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预算予以安排。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