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或超过50人的,或申请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以及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可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时,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说明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通过实地核查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审查,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作出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特殊工时种类、工种岗位、周期、批准日期、批准机关名称印鉴等。
全市实行统一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样式,许可证编号统一管理,编号方法为市、区、县名称拼音字母简称后缀四位数年份和三位数流水号。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当通过网站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企业首次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行期限为两年,起始日期以《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准。
有效期满需延续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含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报告),经审查(含实地核查)获准延续的有效期限为两年。逾期未申请顺延或核查未获准的,其《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自动失效,企业应恢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