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实行工作量与工资挂钩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
(五)实行承包经营出租车的驾驶员;
(六)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非生产性值班、维护、抢修人员;
(七)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第九条 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保障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日工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2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章 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
第十条 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协商制度、考勤制度、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定额科学合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保障年检合格;
(二)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三)能够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制定的特殊工时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向职工公示五个工作日,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和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工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一致;
(四)在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在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申请地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实施方案的审议意见以及公示情况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