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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咨询、评估、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的,由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没收建筑节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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