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用电及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单位供热能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节能工程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