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通用设计图集、工程验收规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阻燃技术与材料,重点推广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节能技术;
(三)热电联产联供技术,集中供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及新风系统技术与产品。
(四)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等应用技术及设备;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七)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认定制度。未经依法认定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用于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第二十七条 承担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咨询、评估、审计、检测服务机构应当真实客观地出具测评结果,并依法对其测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