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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十五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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