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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进技术、材料、产品。

  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将审查意见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要求,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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