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
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