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