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