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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龙岩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九)《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对原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变更土地权属,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补交有关土地费用,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十)《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10条第2款、第26条(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二)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接到责令其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决定书时,仍继续进行违法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对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查封时,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进行。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四、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29条(国务院第100号令,1992年6月22日颁布,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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