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科委常年受理市级孵化器认定工作,组织专家分批进行认定,认定程序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申请市级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孵化器的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孵化器管理人员的学位证书的复印件;
(三)孵化器孵化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四)关于孵化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五)关于在孵企业条件及毕业企业条件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六)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存款证明、设立孵化资金的文件、如何使用孵化资金的文件等)
(七)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如申报专业技术型孵化器,需附上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中试基地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单价);
(九)其他附件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区县和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县和功能区科技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委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三)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并经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后,以文件形式确认为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单位,其原产权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章 孵化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科技部的要求,市科委依据填报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表,对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审核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按照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扶植。
第十四条 各区、县(含滨海新区各功能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孵化器的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区、县(含滨海新区各功能区)应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建立适合于自身特点和需求的孵化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