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重复征税,方便税收征管,根据不同吨位货运车辆代开发票量的不同,按以下规定调整核减营业额(详见附表):对4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定营业额进行统一核减调整,即:将4吨(含4吨)以上6吨以下(含6吨)核减20%,调整为1000元/月、吨;将6吨以上8吨以下(含8吨)货运车辆核减40%,调整为750元/月、吨;将8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货运车辆核减60%,调整为500元/月、吨;将15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减80%,调整为250元/月、吨。
对半挂车、油罐车、水泥罐车和客货两用车及其他特种车辆以其核定载重吨位按照以上核减调整后的营业额征收定额税。
对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按其实际经营用货运车辆实际吨位核定营业额(不核减营业额)征收定额税。
对按照以上规定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的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缴纳的地方各税不再予以退还或抵缴。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征收的定额税由办理道路运输证所在地或车籍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交通运管部门协同管理的货运车辆的定额税由办理道路运输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公安车管部门协同管理的货运车辆的定额税由车籍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对外省区在我区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个体运营车辆应纳的定额税由出货方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对从事货运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其货运车辆实际吨位核定营业额(核减后营业额)征收定额税;其按核定营业额申报缴纳的地方各税只登记台帐,不征收税款;其在代开发票时应按规定征税。对其在代开发票时实际缴纳的税款实行“先征后退”办法,于每一个免税年度(从批准免税日期至次年同一日期)终了的次月进行清算。若其登记的定额税小于8000元各税免税总额的,应从其在代开发票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依秩退足8000元;若其登记的定额税大于8000各税免税总额的,超出部分应补缴定额税,并不再退还其在代开发票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成意见)
第九条 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货运车辆,按照区局新地税发[2007]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不征收定额税。自有车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由运输企业购买;②记入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帐;③收入由运输企业统一结算;④燃料费(发票要注明单位名称和车号)、保险费、折旧费、过路费、人员工资等成本实行单车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