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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

  (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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