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有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应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再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
《条例》和
《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