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淄博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淄博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淄博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淄博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按照
《条例》和
《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