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综合能耗量、能耗水平是否与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一致;
(二)是否实施了节能评估意见和节能审查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通过节能验收:
(一)项目能耗总量超出节能审查意见总量10%以上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未达到评估和审查要求的;
(三)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第五章 节能评估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评估机构应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开展项目节能评估工作所需的计量认证管理体系;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与节能相关的测试分析手段及仪器、设备;
(二)节能评估人员应掌握节能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及相关行业能耗先进水平,能够分析审核相关技术报告,能够从事用能设备监测等;
(三)具有独立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工程分析、分专业进行节能措施分析、经济技术论证、技术数据测算、现场考察监测数据的能力;从事过能源审计、能量平衡、节能监测等节能相关业务;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自觉维护行业秩序,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公正、科学高效、诚信客观、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对出具的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保守项目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每年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节能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并自觉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备案登记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