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
(二)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实施节能审查:
1.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玻璃、造纸、建陶、耐火材料、生(熟)石灰等“双高”行业的建设项目;
2.非“双高”行业但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建设项目。
以上条款以外的项目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程序和审批权限,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报告及节能评估文件。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单位节能审查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专家组可以要求项目单位或节能评估机构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域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投产或运行三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节能验收申请,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节能专项验收,并出具项目节能专项验收意见。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作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