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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矿产勘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矿产勘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98号)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矿产勘查管理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采矿权登记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提出申请拟开展自有矿山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矿产勘查工作的,自治区探矿权登记机关可按照协议方式批准同一主体的探矿权登记申请。批准设立的探矿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批准勘查的矿种原则上应与原采矿权明确的开采矿种一致。

  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符合新设立采矿权或变更扩大原采矿权范围条件的,不再批准设立探矿权。

  二、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新设立的探矿权,其探矿权人应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由探矿权登记机关公开选择评估机构根据符合办理探矿权保留或采矿权条件的地质报告和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扣除根据勘查实际工作量与国家有关预算标准核定的勘查成本后缴纳价款。勘查阶段中的井巷工程可以在开采阶段继续利用的,其成本在计算应缴价款时不予扣除。

  未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并补交价款的探矿权,不予批准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

  三、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分新设立的探矿权,探矿权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采矿权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登记机关不批准探矿权的分立。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探矿权登记机关不批准该探矿权转让;5年期满后须转让的应与原采矿权一并转让给同一主体。探矿权转采矿权时应同时注销探矿权。

  四、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标高上下部分新设立的探矿权,其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明确的有效期内全面完成该探矿权范围内许可勘查矿产的详查(含)以上勘查工作,提交详查以上地质成果报告,办理探矿权保留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首次登记探矿权有效期满后原则上不予批准再次延续;须延续的,应由原探矿权登记机关组织专家实地检查和论证,确认探矿权人已严格按照原勘查实施方案施工,但未能达到办理采矿权的勘查工作程度的,可允许再延续一次,时间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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