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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地下水,避免浪费和污染水源,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影响他人生活或者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采取科学、经济、安全的处理方法进行再生水回用。再生水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

  再生水可用于绿化、景观、道路清洗等,不得用于饮用、养殖、灌溉食用作物。

第四章 水污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等水域水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许可以及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水工程建设以及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水上运输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新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和人工水道水域范围内对水体有污染的餐饮等经营场所制定整治方案,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不达标的,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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