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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11修正)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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