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柳州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
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10号)及《关于全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有关政策和操作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47号)精神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从 2009年 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市、县(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总额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核定办法。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暂按义务教育学校平均水平核定。待清理核定津贴补贴后,原发放津贴补贴实际水平高于当地事业单位平均水平的单位,在保持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待遇合理关系和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可按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项目后的原发放津贴补贴实际水平核定该单位年绩效工资水平;原发放津贴补贴实际水平低于平均水平的单位,可按平均水平核定该单位年绩效工资水平。市属城区(开发区)参照市本级标准执行。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四、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
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鉴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的特点,自治区规定基础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并统一明确为岗位津贴项目。岗位津贴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一般按月发放。
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发放。具体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在同级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可设立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一般按季度或半年发放。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卫生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同时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布。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五、相关政策规定
(一)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关于岗位津贴的实施。自治区根据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职责大小的特点,制定了《全区统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津贴分配系数》(详见附件一),我市、县(区)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统一按自治区规定的岗位系数计发岗位津贴(市本级及城区详见附件三),管理人员参照专业技术人员系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详见附件二)。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工作前,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暂按基本工资标准对应的岗位执行。完成岗位设置工作后,从重新聘用的下月起执行新的岗位津贴标准。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 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另行发放。
(四)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 号)文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详见附件四)。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五)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凡年度考核合格及以上的,可全额享受岗位津贴;基本合格的,其下一年度岗位津贴按80%发给;不合格的,按60%发给。
(七)经组织批准派出学习、培训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享受岗位津贴。
(八)新聘人员、调入人员,凡按规定办完编制、人事相关手续的,可从当月起执行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岗位津贴。
(九)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岗位津贴按比例发放。病假2个月以内的按100%发给;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至第6个月以内,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90%,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100%;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70%,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80%。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婚、丧、产假期间岗位津贴照发。
(十一)请事假连续或累计15天及以上者,停发一个月岗位津贴。
(十二)工作人员受记大过处分且在处分期的,其岗位津贴按90%发给;受降职处分的,按降职后的职务发给岗位津贴;受撤职处分的,从撤职的下月起按重新确定岗位的岗位津贴标准发给。
(十三)工作人员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且在处分期的,其岗位津贴按90%发给;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按重新明确的职务发给岗位津贴;受留党察看处分且在处分期的,其岗位津贴按80%发给;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其岗位津贴2年内按70%发给。
离退休人员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仍在处分期的,其生活补贴按90%发给;受留党察看处分且在处分期的,其生活补贴按80%发给;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其生活补贴2年内按70%发给。
(十四)工作人员被判缓刑,缓刑期满重新安排工作的,其岗位津贴按重新安排岗位的岗位津贴标准发给。
(十五)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受立案审查尚未有结论的,其岗位津贴或生活补贴暂不发给。待有结论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财政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
(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 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